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美專 被告 許柏竣 法定代理人 鄧文雅 被告 許大益 被告 許惠琦 被告 許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擔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鄧文雅請求被告許大益、許惠琦、許育瑄、許柏竣分擔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10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610元。查上揭裁定於110年4月23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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