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葉晉宏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晉宏因觀察、勒戒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6日,被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10年5月10日,而被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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