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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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枝祥黃茂盛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內面積69,4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期滿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租賃權,而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263萬7,740元(計算式:470×69442=0000000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前該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3萬7,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9,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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