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高竺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北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為扶養73歲且遭車禍之母親而每月給付母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有其他債務需清償,致抗告人生活困難無法繳交裁判費,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署之契約無效,應無須給付報酬,抗告人所持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經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訴訟扶助對象;另抗告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多年,期間均按月遭扣薪資之1/3,是如以抗告人民國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金額換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6,856元,扣除1/3之強制執行金額及勞健保費用後,抗告人得實際支配金額約為23,000元,再扣除5,000元及租屋費用後,以低於桃園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間因「子宮肌瘤併左側卵巢漿液性水瘤」,而住院手術治療,醫囑並建議抗告人宜在家休養1月,每月更有醫療費用支出,是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抗告人全戶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7,500元,收入上限38,46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41,40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救字第70號卷宗第3至5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
㈡又本院依職權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
告人103年度所得為442,270元,惟其中1/3為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不能自由支配,其得自由支配之金額約為294,847元【442,270-(442,270÷3)=29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每月得支配收入之金額為24,571元(294,847÷12=24,571),再考量抗告人每月租屋支出5,000元、給與其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餘款金14,571元,而其住所地桃園市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抗告人每月餘款僅略高1,750元,且抗告人甫於104年5月間因「子宮肌瘤併左側卵巢漿液性水瘤」,而住院手術治療,每月尚有醫療費用支出,足認抗告人所得顯不敷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確實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
㈢再者,抗告人既於受金融機構強制執行中,自無法再自金融
機構辦理借貸,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是堪認本件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屬無資力可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
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抗告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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