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繆琬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 顏鳳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姚瑞慶 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姚瑞慶為公司同事,被告明知姚瑞慶為有配偶之人,本應與姚瑞慶於異性相處間注意分際,竟與姚瑞慶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且有與姚瑞慶密集聯絡之情形,另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與姚瑞慶共同至「沃克商旅」同宿,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有睡眠障礙及落髮現象,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姚瑞慶已婚,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姚瑞慶亦未共同至「沃克商旅」同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1.經查,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7電話錄音當中之女方談話者為其本人云云,就前者而言,本院勾稽原告所翻拍姚瑞慶手機之對話紀錄中,受話方名稱為「顏鳳萱」,即為被告之姓名,且此一對話紀錄中,亦有「顏鳳萱」之人傳送被告與他人合照之照片予姚瑞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126頁),可認該受話方名稱為「顏鳳萱」之人,應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就後者而言,原告已聲請就該錄音檔案中「女方」之聲音與被告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且由本院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然因被告未依該局指定其日到場接受錄音採樣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53-155、159頁),可見被告僅以空言否認之行為打擊此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卻故意拒不配合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舉證活動,已致此錄音紀錄有礙難使用之情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仍為被告言明拒絕配合鑑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主張為真。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情形,應係存於被告與姚瑞慶之間,可以認定。
2.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姚瑞慶曾於110年6月11日至「沃克商旅」同宿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該商旅調取當日入口及櫃臺監視器畫面,然該商旅回覆因時間已久,並未留存檔案,且依其所提供之旅客登記表,亦無被告或姚瑞慶登記入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原告所述為真;至就原告另請求調閱姚瑞慶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與被告間聯繫頻率部分,然通聯紀錄僅能說明雙方通話之時間、次數,無從確認通話之內容為何,顯難僅以聯繫頻率即推認被告與姚瑞慶間有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忠誠,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故配偶之一方違反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係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姚瑞慶間已有曖昧、以寶貝相稱及談論胸部尺寸等露骨之語,亦有交往、獨處用餐及親吻等親暱之舉,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同事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姚瑞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㈢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任職,年收入約120萬元,被告從事不動產代銷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58頁),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與姚瑞慶間對話內容1不明姚瑞慶:寶貝,妳緊睏啦,明兒個要上班…星期一驗收你照杯有無縮小啊2110年5月21日姚瑞慶:她要我今天要跟你談判分手的錄音給她,她才會放過我們。被告:那你覺得呢?3110年5月14日姚瑞慶:他…說什麼我們有吃早餐。被告:那不是很久的事了嗎…有時候你走過來就會靠近親我一下4110年5月14日姚瑞慶:因為沒有抓姦在床…只有曖昧關係而已拉5110年6月11日姚瑞慶:你親我我就先出去了…親一下…親一個脫口罩(背景聲:接吻聲音)6110年6月11日姚瑞慶:我想說這麼多天沒有見面,再溫存個10分鐘7110年6月11日被告:因為你沒辦法搞一個激情你知道嗎?姚瑞慶:抱歉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