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秋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416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秋菊部分撤銷。
鍾秋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秋菊與同案被告 陳建勲 (綽號:三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一)於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 包豐鳴 (已歿)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包豐鳴將其與 莊惠甄 合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被告處收取500元報酬,嗣由陳建勲前往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包豐鳴。(二)於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包豐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1萬7,000元交付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被告處收取500元報酬,嗣由陳建勲前往嘉義市仁義潭附近某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包豐鳴。(三)於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某日,由陳建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包豐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由包豐鳴將其與莊惠甄合資購毒款項1萬8,000元交付陳建勲轉交被告,陳建勲則向被告拿取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包豐鳴前往陳建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向陳建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上3次為起訴部分)。(四)於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間某日晚上,經包豐鳴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建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向陳建勲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被告將重量不足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建勲,由陳建勲持往嘉義市仁義潭靠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某處,而以1萬6,000元代價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與包豐鳴及其女友莊惠甄既遂,嗣陳建勲再將上開毒品交易價金繳回與被告,並獲得被告給付之500元報酬(此次為追加起訴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莊惠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12月26日107嘉院聰刑周聲監可字第00007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1840號測謊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陳建勲曾於107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分別以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之金額,各販賣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共計4次之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建勲之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伊不認識包豐鳴、莊惠甄,且陳建勲未曾問過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證據係陳建勲之證述,然陳建勲基於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其證述虛偽之可能性極高,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原審引為補強證據之陳建勲父親 陳國龍 之證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係聽聞自陳建勲,難認係補強證據,且陳國龍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情,且於108年初知悉陳建勲幫被告販毒後不但無任何阻止之意思,又替陳建勲給前來鬧事之包豐鳴4,000元後,未向被告或請陳建勲向被告追討款項,或者與被告理論,於知悉上開事實後仍淡然處之,核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並非可採。另一補強證據係陳建勲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是時距本案販賣時間107年11月中旬已相隔3個月,陳建勲於警詢亦證述此次通聯係自己想要施用毒品跟被告聯繫,與販賣毒品與包豐鳴、莊惠甄無關,顯不能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又陳建勲供述其本身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未從被告處獲得任何利益,怎可能與包豐鳴有4次毒品交易,還遭包豐鳴抱怨重量不足,況本案購毒者之一的莊惠甄亦供述本案毒品來源有聽聞陳建勲說過係屏東,被告並非居住於屏東,且陳建勲證述毒品交易之次數、地點、交易模式前後不一,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再者,陳建勲之毒品上游一定會交代陳建勲不能供出,而陳建勲因認識 陳長生 ,亦看過警察來搜索陳長生與被告之住處,而知悉陳長生、被告有在碰毒品,故知曉可以拉被告下水以迴護真正毒品來源及獲得減刑寬典,而海巡署查緝隊在107年6月即開始持續查緝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長達半年,倘被告有與陳建勲有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者,理應查獲相關事證(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惟卷內並無此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無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陳建勲之證詞,確存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確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陳建勲於107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分別以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之金額,各販賣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共計4次,及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陳建勲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建勲、莊惠甄及陳國龍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陳建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豐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12月26日107嘉院聰刑周聲監可字第000075號函(見警943號卷第12-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108年8月21日嘉縣警偵二字第1080042630號函及附件通訊譯文、108年8月2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43156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原審541號卷一第95-106、143、153-188、245、317-319、381-382、389-39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8日嘉檢 卓實 108偵3512字第0337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5208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陳建勲警詢筆錄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541號卷二第23-25、116、119-132、263-269、287-306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建勲關於被告是否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述如下:
1、於108年1月31日警詢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秋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鍾秋菊之對話,這次是伊自己要向鍾秋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因其他的事情就沒有過去找鍾秋菊,所以這次並沒有完成交易,伊與鍾秋菊單純認識,她是伊1個好友的父親之女友,伊很常去伊那個好友的家中喝酒聊天,她有時候會在,伊都是撥打鍾秋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她聯絡,伊都稱呼她阿姨等語(見原審541號卷二第223-227頁)。
2、於108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證稱:包豐鳴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伊身邊有朋友有毒品可以販售,就跟伊連繫,伊是連繫一個阿姨鍾秋菊,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伊拿給包豐鳴及莊惠甄。正確時間日期伊不記得了,大約是107年11月至12月左右,他們每次都是購買半兩重的量,包豐鳴與伊連繫後,有2次是伊與包豐鳴約在嘉義大學附近見面,1次是包豐鳴自己來 民雄 伊住家附近跟伊拿,時間都是晚上。之後鍾秋菊曾有2次拿500元給伊當作報酬。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18時55分通話譯文,是伊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包豐鳴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的對話,包豐鳴認為伊販售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向伊催討。伊印象中就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與包豐鳴、莊惠甄,價錢伊忘記了,伊知道有漲價,但是伊都會先跟包豐鳴說,他願意買伊才過去跟鍾秋菊拿。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12月17日、19日、22日之簡訊,都是包豐鳴向伊催討毒品的簡訊,他認為伊最後1次給他的毒品量不足,所以一直來找伊要,伊也一直幫他連絡鍾秋菊(0000000000),鍾秋菊認為並沒有差這麼多,所以後來伊就沒有再跟包豐鳴聯絡等語(見警943卷第2-6頁)。
3、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先證稱:都是包豐鳴跟伊聯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因為他要伊去問看看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伊有問到伊附近的鍾秋菊有在賣,鍾秋菊說有,包豐鳴就會把錢給伊,伊就幫他去跟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印象中只幫他拿過3次,有2次是拿到仁義潭附近,1次是他到伊民雄鄉住處附近建國路上。都是伊跟包豐鳴先碰面,包豐鳴先拿錢給伊,再叫伊跟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錢拿給鍾秋菊,鍾秋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拿去給包豐鳴,伊記得包豐鳴都是拿1萬多元給伊,確切的金額伊不記得,因為都是伊打電話給鍾秋菊,鍾秋菊說多少錢,伊再轉告給包豐鳴,每次都是拿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107年12月16日18點55分、107年12月17日到107年12月22日凌晨2點41分之譯文,都是包豐鳴跟伊之聯絡,電話內容就是要補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有跟鍾秋菊講,鍾秋菊只有講有的話再補,但是後來都沒有補,包豐鳴跑去跟伊父親說伊欠他錢,伊父親知道後為了息事寧人,自己拿4,000元給包豐鳴。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係107年11月至12月間等語;嗣則改稱:有2次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包豐鳴之後,包豐鳴給伊錢,伊再把錢拿給鍾秋菊,就是這2次鍾秋菊問伊有無錢,鍾秋菊這2次各給伊500元當生活費。另外1次是包豐鳴先給伊錢,伊再拿錢給鍾秋菊,鍾秋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等語(見偵4160卷第41-44頁)。
4、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期間某日晚上,接獲包豐鳴之來電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足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交易地點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係鍾秋菊提供的。包豐鳴打給伊之後,伊就跟鍾秋菊聯絡,然後去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跟包豐鳴及莊惠甄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伊再把包豐鳴給的1萬6,000元繳回去給鍾秋菊,鍾秋菊這次有給伊500元當作報酬。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鍾秋菊之對話,譯文中那個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有人在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所以伊就打電話問鍾秋菊現在手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鍾秋菊回伊說她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她人在外面,等回到家再和伊談細節,電話中所提到的「人家」是誰,因時間太久了,伊忘了,後來問的那個人就沒有消息,故這次並沒有交易。本案伊跟鍾秋菊販毒合作的模式,就如同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樣,如果有人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向鍾秋菊轉述,如果鍾秋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提供伊拿去和別人交易,伊再把收到的錢拿去給鍾秋菊等語(見偵2921卷第22-23頁)。
5、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結證:伊有於107年11月中旬到12中旬這段期間,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莊惠甄,交易金額第1次至第4次分別為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每次交易數量都是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漲價1,000元,交易地點均在嘉義大學附近,這4次交易前,伊有先跟包豐鳴用電話或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均由包豐鳴與伊交涉,且伊確認這4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鍾秋菊拿給伊的,伊並將所收之購毒款轉交給鍾秋菊。伊知道陳長生與鍾秋菊是做什麼的,在陳長生住處伊都會看到陳長生與鍾秋菊在分裝毒品,伊想說有可能是在販賣,後來是包豐鳴叫伊問時,伊才想到可以去問鍾秋菊,鍾秋菊就有答應,這4次伊會先打FACETIME問鍾秋菊在不在家,如果鍾秋菊在伊就直接過去,這4次伊都先去陳長生家,跟鍾秋菊拿毒品,拿去給包豐鳴,跟包豐鳴收錢後,再把錢拿回去交給鍾秋菊,其中只有2次有從鍾秋菊那邊拿到500元,又因為鍾秋菊有叫伊說不要向別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提供的,故伊並沒有向包豐鳴、莊惠甄提到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鍾秋菊拿的。此4次交易,交易價格由鍾秋菊決定,數量由包豐鳴決定,每次交易後包豐鳴都有反應重量不足,實際上伊每次給包豐鳴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有不足,伊有馬上向鍾秋菊反應人家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夠要補,鍾秋菊說要等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才有辦法補給人家,後來伊有向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包豐鳴,但因為還是補不夠,另伊有向爸爸陳國龍承認幫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欠包豐鳴4,000元,伊爸爸就幫伊給包豐鳴4,000元等語(見原審541號卷二第84-86、88-90、92-9
3、104-109頁)。
㈢、是依證人陳建勲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固可知陳建勲曾於107年11月中旬到12中旬間,販賣4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交易金額第1次至第4次分別為1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每次交易數量均為5錢,且陳建勲交付與包豐鳴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陳建勲復將收取之購毒款轉交與被告,且陳建勲僅2次因此自被告處取得500元之報酬等情。然稽之陳建勲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存有下列諸多矛盾不一等瑕疵,則陳建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1、就107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中旬間,陳建勲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之「次數」乙節:陳建勲於上開108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108年6月18日偵查中及108年9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541號卷一第215頁)均證稱「3次」;嗣於前揭10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則改稱「4次」。又就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乙情:陳建勲於上開108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證稱有2次是在「嘉義大學附近」,1次在「陳建勲民雄住家附近」;於前揭108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2次在「仁義潭附近」,1次是在「陳建勲民雄鄉住處附近建國路上」;於上開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1次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另於108年9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541號卷一第215頁)證稱2次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附近」,1次在「陳建勲民雄鄉住處附近建國路上」;於前揭108年11月26日原審則結證此4次交易均在「嘉義大學附近」。
2、就本案4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究係包豐鳴先交付價金與陳建勲,陳建勲再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陳建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或係由陳建勲與包豐鳴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乙節:陳建勲於上開108年6月18日偵查中先證稱:包豐鳴會把價金交給伊,伊再向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伊至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等語,後則改稱:有2次是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包豐鳴之後,包豐鳴給伊錢,伊再把錢拿給鍾秋菊,另外1次係包豐鳴先給伊錢,伊再拿錢給鍾秋菊,鍾秋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包豐鳴等語。於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以1萬6,000元之交易這次,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8年9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541號卷一第215頁)證稱:交易3次,前2次是包豐鳴先拿錢給伊,伊把錢交給鍾秋菊,鍾秋菊再拿毒品給伊,最後1次是鍾秋菊先拿毒品給伊,伊再拿過去給包豐鳴等語。於前揭108年11月26日原審則先結證此4次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則改稱:此4次都先去陳長生家,跟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去給包豐鳴,跟包豐鳴收錢後,再把錢拿回去交給鍾秋菊等語。
3、就本案4次交易被告與陳建勲合作販賣之模式,是否如同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樣乙節:陳建勲於上開10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有人在問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所以伊就打電話問鍾秋菊現在手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鍾秋菊回伊說她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她人在外面,後來問的那個人就沒有消息,故這次並沒有交易;本案伊跟鍾秋菊販毒合作模式,就如同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樣,如果有人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向鍾秋菊轉述,如果鍾秋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提供伊拿去和別人交易,伊再把收到的錢拿去給鍾秋菊等語。惟稽之陳建勲前揭108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其顯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通聯之目的係其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因他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由其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再參以陳建勲於前揭108年11月26日原審結證:本案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會先打FACETIME問鍾秋菊在不在家,如果鍾秋菊在伊就直接過去等語,可知本案4次交易,陳建勲顯係證述其係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而非以行動電話口頭對話之方式聯繫被被告。
4、就陳建勲與包豐鳴、莊惠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及如何處理乙情:陳建勲於上開108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證稱:
包豐鳴認為「最後1次」給他的毒品量不足,所以一直來找伊要,伊也一直幫他連絡鍾秋菊,鍾秋菊認為並沒有差這麼多,所以後來伊就「沒有再跟包豐鳴聯絡」等語。於前揭108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包豐鳴跟伊聯絡要求補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鍾秋菊講,鍾秋菊只有講有的話再補,但是「後來都沒有補」等語。於上開108年11月26日原審則結證:「每次」交易後包豐鳴都有反應重量不足,實際上伊每次給包豐鳴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有不足,伊有馬上向鍾秋菊反應人家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夠要補,鍾秋菊說要等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才有辦法補給人家,後來伊「有向鍾秋菊拿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包豐鳴」,但還是補不夠等語。是陳建勲先係證稱僅「最後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且向被告反應被告認為並沒有差這麼多後,陳建勲即就此情未再與包豐鳴聯絡,後則改稱其向被告反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後,嗣後並未補任何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然嗣又改稱:「每次」交易後包豐鳴都有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且其向被告反應後,其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補給包豐鳴,前後不一,亦甚明灼。
㈣、又卷內並無10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間,被告與陳建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或其2人間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證據資料。另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被告與陳建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揭㈢、3之說明,要難據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合作販毒交易模式,佐證陳建勲證述本案4次被告與陳建勲合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確係屬實,又縱被告與陳建勲為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聯內容後,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勲供販賣與他人,並由陳建勲將他人所交付之價金轉交與被告之情,與嗣後之本案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屬二事,實難據如附表一所示107年8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為前揭陳建勲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又如附表二所示107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陳建勲與包豐鳴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陳建勲與包豐鳴討論陳建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雙方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核與被告並無關聯。再者,證人莊惠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係指證其與包豐鳴合資向陳建勲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由陳建勲聯繫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敘及被告與本案4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何關聯(見警943號卷第9-11頁;偵3512號卷第37-38頁;原審541號卷二第60-77頁),莊惠甄復於原審結證:伊等與陳建勲之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3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1次因為已經過3次交易,已經信任陳建勲,所以陳建勲先拿3錢給伊等,想說等一下他就會將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所以錢先給陳建勲,並沒有陳建勲所說先給錢,之後陳建勲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陳建勲只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伊不知道他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包豐鳴亦未向伊提過陳建勲之毒品上游是何人;最後1次也就是陳建勲先拿3錢給伊等的這次,陳建勲說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他身邊沒有,要伊等等他,他要去屏東補貨等語(見原審541號卷二第63-67頁),可知莊惠甄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核與前述陳建勲歷次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其亦未提及與被告有關,又敘及最後1次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勲要前往屏東補貨乙節,更與被告係住居在嘉義縣無關。準此,要難據莊惠甄之證述以為補強證據,而認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係屬實。
㈤、證人即陳建勲之父親陳國龍雖於10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大概108年年初時,包豐鳴來伊家找伊2次,說伊兒子陳建勲欠他錢,伊有問包豐鳴陳建勲是欠什麼錢,第1次包豐鳴沒有說是欠什麼錢,第2次說欠什麼藥錢,伊想說怎麼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伊就有問陳建勲,陳建勲才坦白跟伊講說包豐鳴要他介紹毒品,毒品是向鍾秋菊拿的,陳建勲說的意思是他有在販賣毒品,毒品是鍾秋菊提供的,等於是他在幫鍾秋菊販賣毒品,結果毒品的重量不足,包豐鳴說重量不足要陳建勲退錢,後來伊有替陳建勲還給包豐鳴4,000元等語(見原審541號卷三第60-66頁)。惟陳國龍證述陳建勲說的意思是他有在販賣毒品,毒品是鍾秋菊提供的,等於是他在幫鍾秋菊販賣毒品乙節,僅係由陳建勲轉述而得之訊息,並非出於其本人之親自見聞,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陳建勲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陳建勲於108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這4次去鍾秋菊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把錢交給她時, 陳威廷 曾經在家幾次,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伊跟她在聊甚麼,伊拿錢給鍾秋菊時他在客廳,伊有跟陳威廷說伊來的目的,陳威廷有看到鍾秋菊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鍾秋菊等語(見原審訴541號卷二第91、94、99頁),表示陳建勲有幾次前往被告住處時,證人陳威廷在場,並知悉陳建勲前來之目的,且目擊上情。然證人陳威廷於108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107年11中旬及12月中旬此段案發期間,伊在臺中工作,故鍾秋菊與陳建勲2人販賣毒品時伊不在家,伊不曾看過或聽過陳建勲向鍾秋菊提及有人要購買毒品之事,未看過陳建勲向鍾秋菊拿取毒品,亦未看過陳建勲將販毒價金交給鍾秋菊,伊不知道其等有在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訴541號卷一第362-364、379頁),是亦難據陳威廷之證述以為補強證據,而認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係屬實。
㈥、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建勲於109年1月9日於調查局時表示同意接受測謊,經鑑定結果,於「你說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說謊嗎」、「關於本案,你說鍾秋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是說謊嗎」等2個問題,陳建勲均回答「沒有」,鑑定結果認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184028號函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拒絕測謊聲明書、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見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11-339頁)在卷可參。
然測謊屬鑑定之一,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難僅以陳建勲前揭測謊鑑定未呈不實反應,即遽認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又陳建勲確因供出本案4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而經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本案原審判決即明,是亦難排除其為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依陳建勲所陳其因本案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中僅2次自被告處各獲得500元之報酬,合計報酬僅1,000元,然卻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經包豐鳴催討後由其父親陳國龍為其補給包豐鳴4,000元,嗣又未向其所陳之毒品上游即被告催討或理論,實與常情有違,益證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要難遽信。又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莊惠甄、陳國龍及陳威廷之證述,均無從據以補強陳建勲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已如前述,是不能遽認被告與陳建勲確有前揭4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而僅憑陳建勲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4次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上開4次與陳建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豐鳴、莊惠甄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均論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附表一:被告鍾秋菊與陳建勲於107年8月27日之通聯對話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卷證頁數受話人及行動電話1107年8月27日12時32分鍾秋菊0000000000陳建勲:阿姨,人家一直在問那個東西鍾秋菊:好,有啦,我人在鄉下,我等等才回去陳建勲:好,妳回去再打給我一下鍾秋菊: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01頁陳建勲00000000002107年8月27日16時21分鍾秋菊0000000000鍾秋菊:我回來家裡了,你要來找我嗎陳建勲:好,我等等回去頭橋找他再打給他鍾秋菊: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01頁陳建勲00000000003107年8月27日19時20分41秒鍾秋菊0000000000鍾秋菊:你要過來了嗎陳建勲:還沒,我還沒回去鍾秋菊:你人在哪陳建勲:我在市區鍾秋菊:還是我回去市區再打給你,大概8點多才會進去陳建勲:沒關係,我要回去打給你,你要進來打給我,我看我事情忙完沒鍾秋菊: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02頁陳建勲0000000000附表二:包豐鳴與陳建勲於107年12月16日之之通聯對話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卷證頁數受話人及行動電話1107年12月16日18時55分包豐鳴0000000000陳建勲:喂。包豐鳴:你閒阿沒。陳建勲:蝦米、你要講什麼你講啊。包豐鳴:見一下面再講啦。陳建勲:沒啊、你要講什麼你講,看要講啥,你若不要拿就不用講啊。包豐鳴:不是啦,我講你哪邊,不是啦,你聽沒我意思,該當要補給我、要補。陳建勲:你講什麼我聽不下去。包豐鳴:安怎聽不下去,你講哪裡聽不下,你講給我聽。陳建勲:沒啊、你講哪,再叫我去給人講(毒品上游),人家要補你就很好ㄟ。包豐鳴:人家要補就很好ㄟ,不是捏,你要知道,重點是都不足,我從頭到尾都有跟你講過。陳建勲:我跟你講,你今天現場你拿去,對不對,你拿去,我跟上頭ㄟ(毒品上游)講,他講你拿回去啊,你磅,才來講沒夠(毒品重量不足)包豐鳴:我問你、我問你,哪時間過程時間差多久,啊那上次我就有跟你講啊喔,不是這次而已。陳建勲:我聽有你講的意思,他講要補給你,恁爸現在意思錢沒交給人家,我是要怎樣去跟他講這事。包豐鳴:好來你現在說要補,啊要補多少給我,你講。陳建勲:這不是我能決定ㄟ啊。包豐鳴:你沒講1個數量,講不好聽ㄟ。陳建勲:你那東西沒講一個量數,啊現在東西切下來啊,我現在要跟他講這。包豐鳴:不是現在跟你講喔,我上1次上1次就都有跟你講啊喔。陳建勲:重點是我要怎樣跟他講3次的東西全部補你。包豐鳴:沒、那是你跟我講下1次拿的時候再一起講,後來1次你再講後1次,那是這個問題喔,從頭開始我就講你連袋子,我去旁邊說等一下,我走出去外面等一下。喂、我現在走出來外面了,我現在說給你聽,我不是沒辦法給你,你聽有沒,我可以給你,說較難聽咧,向你那天要去ㄟ時侯,你先丟3錢給我,我要是敢先錢給你,我就不怕你啊、講較難聽咧,那不是什麼大問題。陳建勲:重點是頭先(台語)的1次的時候你講那差太多,你講這樣。包豐鳴:含袋的時候。陳建勲:他講要補你。包豐鳴:有補沒錯,補還是不夠,你看哪有可能,補那些也叫做補喔。陳建勲:重點是你不要再講,像你講的要補多少給你。包豐鳴:我現在說給你聽,東西你連袋子你磅35就不對了,那袋子算給你0.2。陳建勲:他那天是他那沒有,他調東西要給你。包豐鳴:我現在跟你說實在的,我不是欠你3000,還欠你1000就4000,我4000給你,你要補我多少東西,你說。陳建勲:重點是錢我要給人1個交代啊。包豐鳴:我要給你交代,他也要給我1個交代啊,他要補多少東西給我。包豐鳴:你昨天也有33你知道嗎。陳建勲:我拿過去我哪有時間去磅。包豐鳴:我知、你的東西我知,我拿到,回去馬上磅。陳建勲:你不能叫我要講補多少。包豐鳴:我是講磅35、1個袋子扣0.2,10個袋子就20、20個袋子就40,那差1錢多咧,你知道嗎。陳建勲:你講補40給我們,哪有可能補40給我們。包豐鳴:事實說,你走到哪裡給人拿,半兩或1兩沒人用1包1包的。陳建勲:我知啦、我有跟他講,要跟人配合就要裝有夠。包豐鳴:我跟你說,我們配合是馬做長久的,不是要作1次、2次你聽有沒。陳建勲:你不能給我難做人。包豐鳴:你也不能給我吃虧吃太多。陳建勲:他說他也是給人調ㄟ,他也不知道這樣。包豐鳴:我現在裡「泰仔」這,你來這跟我說。陳建勲:我也是跟你說東西是會漲的,我說自已的叔仔要用的。包豐鳴:你看你甘沒(台語)給我漲價萬5、萬7,再來萬8,拿4次你起3次。…(續聊毒品交易)警943號卷第14-16頁陳建勲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