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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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松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200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0,000元,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本案假扣押金額為400,00
0元,調解成立金額為80,000元,未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38號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在案,後雖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22日通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對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仍有因此段期間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並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於本院將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撤銷後,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