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111年度緩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四氫大麻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分別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111年8月19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219-1、DAB221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3、4頁參照),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12.418公克,驗餘淨重12.407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30公克)。
附表二:㈠大麻吸食器一組。
㈡夾鍊袋(聲請書誤載為夾「練」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夾鍊「帶」)一包。
㈢捲煙紙三個。
㈣煙斗一組。
㈤大麻絞碎機一個。
㈥濾嘴濾網一組。
㈦太田胃散鐵罐。
㈧電子磅秤一個。(可參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5頁111年度青保管
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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