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相對人 羅永男
傅建森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永男、傅建森、林良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萬0,6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永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羅永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羅永男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羅永男、傅建森、林良吉連帶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羅永男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5,688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81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故相對人羅永男、傅建森、林良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0,688元【計算式:315,688+25,00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40,688】,相對人羅永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發回後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2萬5,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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