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懿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懿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懿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接續前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安和派出所內,以「賊頭」等語辱罵員警,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前後2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論以2罪予以數罪併罰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蔑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被告許懿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嶔於民國107年7月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酒醉路倒,而經人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 周維邦 、 張晉愷 遂受指派到場執行勤務,詎許懿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賊頭」之言話當場辱罵周維邦。許懿嶔於同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安和派出所內,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賊頭」之言話辱罵周維邦(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懿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周維邦、張晉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懿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2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