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藐視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非是,犯後猶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八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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