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被告 葉柔靜 (原名 葉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69元,及其中本金218,018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14元,及其中218,018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5月29日止,尚欠619,614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619,614元,及其中218,018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生活工場聯名卡
優先核准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7,1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共7,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