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至證人丙○○管理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鎮安宮,竊取證人丙○○所有之天公爐一個,得手後於運送之際,掉落地上,隨即駕車逃逸無蹤,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 黃志成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驗報告、勘驗同意書、照片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其在家中睡覺,上午即出門工作,並未行竊;且其在臺○○○鎮○○○路六六之一號從事金紙製作,距離現場步行三、五分鐘可達,雖其並未銷售金紙與鎮安宮,但應曾前往拜拜過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堅稱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凌晨三時許至
上午七時許應在家中睡覺,嗣即前往案外人即其阿姨 許秀墊 設於臺○○○鎮○○○路六六之一號工廠製作金紙,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是被告均辯以其並未於本案發生時在場一節始終一致,公訴人以被告供述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尚有誤會。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觀之,僅係陳明
鎮安宮天公爐失竊之情事,且係廟旁住戶早上起床發現異狀轉告始於上午前往查看等情,尚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函知臺中縣察局清水分局查證結果,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一早被吵起來,也不記得何人打電話通知天公爐遭竊一事,其並未看到歹徒及車輛,天公爐重三、四百公斤,竊嫌應有三人以上等語。證人丙○○並未目睹何人行竊,且就有關係何人目擊轉告一事,亦無端緒,揆其所述,至多可知鎮安宮天公爐確有遭竊之事實,並未足以此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另現場勘驗報告、勘驗同意書、照片係員警至現場調查採證
拍照並採集可疑指紋,亦僅只能說明員警至現場蒐證之情形及失竊後現場之狀況;至員警採得天公爐側面指紋一枚經送驗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三六六八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然鎮安宮係地方民俗信仰廟宇,供信眾上香參拜,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天公爐放置地點係廟前之廟埕,為開放空間,而被告居住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中縣清水鎮,與失竊地點相近,被告於往來參拜時在廟前天公爐觸摸而留下指紋,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在民眾進出參拜之民間信仰廟前天公爐採得被告指紋,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該天公爐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該天公爐上採得被告指紋一節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而在遭竊之天公爐留下指紋,或有可疑,惟尚不足僅以此即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天公爐之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