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德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黃耀德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 黃淑惠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至少一百公尺。」該判決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前往被害人黃淑惠住處巷口,距離不到100公尺,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黃耀德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黃淑惠之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至少一百公尺。」該判決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前往被害人黃淑惠住處巷口,距離不到100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起訴書(含證據清單所列證據)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已直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違規情節亦屬重大,實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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