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祥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祥與 林文龍 係表兄弟關係。曾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林文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委託曾文祥代為提領其存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曾文祥應允後,林文龍即當場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曾文祥,曾文祥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內所設之提款機,插入林文龍交付之金融卡,鍵入提款密碼而提領1500元。曾文祥提領1500元後,竟心生貪念,將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文祥侵占1500元後,復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同一提款機插入林文龍之金融卡,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15,000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現金,曾文祥則藉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金15,000元供己花用。 嗣林文龍 於同年月20日至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內短少16,500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開彰銀帳戶存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因告訴人委託提款而持有告訴人所申辦之前開彰銀帳戶提款卡,然其於取款後即已無持有權限,竟未返還予告訴人而繼續持有該提款卡,並因知悉提款卡密碼,進而持用盜領告訴人於前開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託領取款項,本應忠於所託,詎其竟將領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金錢供己花用,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以1萬9,600元達成和解,並如額賠付,有105年2月2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