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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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福
陳立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第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福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搭乘上開麵包店前」應更正為「搭乘上開車輛至麵包店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天福、陳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林國豪余啟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徐偉軒 於偵訊中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糾紛,竟以油漆潑灑告訴人 陳宥翔 所經營之麵包店鐵門,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郭天福前因毒品、藥事法、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二人之素行、被告郭天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父母;被告陳立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郭天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立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福因先前至陳宥翔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采奕手感麵包店購買麵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唆使陳立翔前去潑漆,陳立翔遂於110年4月2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同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下車,並入內購買油漆、水桶,嗣再於同日1時39分許,搭乘上開麵包店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之水桶潑向麵包店之大門,致該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宥翔。
二、案經陳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天福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郭天福有教唆被告陳立翔去潑漆之事實。2被告陳立翔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立翔有於上開時地去潑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麵包店遭人潑漆之事實。4被告陳立翔叫車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陳立翔有叫車前往小北百貨及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包店之事實。5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截圖、小北百貨康定店收銀明細表證明被告陳立翔有購買油漆及水桶之事實。6告訴人麵包店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麵包店遭被告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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