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038號聲請人 何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敏 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補繳程序費新臺幣500元及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