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聲請人哈魯巽. 達邦 賓即哈魯巽.達邦即 吳國平 代理人 楊恭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函請債務人限期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