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湯駿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湯駿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湯駿(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09年12月1日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亟待檢送案卷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經判處相當之刑度,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多次出境,且在境外犯有多次搶奪及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12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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