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 林坤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坤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坤承於10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4年11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856,4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南勢東│1028│982.55│100000分之││││││││3311│├─┼───┼────┼───┼──────┼─────┼──────┤│2│臺中│沙鹿區│南勢東│1030│79.19│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66│臺中市沙鹿區南│住宅、停車空間、│一層:52.54│陽台:16.05│全部││││勢東路103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二層:55.49│││││├───────┤層│三層:52.70││││││臺中市沙鹿區自││四層:41.16││││││由路95巷38之55││總面積││││││號││:20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