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偵卷第2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歐有志為高職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撿,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逾5年後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號被告 歐有志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
樓之5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有志於民國106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5樓之56住處,飲用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樂群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戚瑛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