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正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之統一超商外飲用啤酒10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邱文正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救,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8.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姐 邱昭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
證人 吳陳美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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