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被告 張惠萍 (即 曾榮茂 之限定繼承人)
曾淇紋 (即曾榮茂之限定繼承人) 曾俊瑋 (即曾榮茂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榮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901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榮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榮茂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如逾期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遲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曾榮茂於106年3月25日死亡,且分期款項自106年5月1日起未按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共計840,9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曾榮茂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被告已於期限內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自應以繼承曾榮茂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數額,均無意見,限定繼承的程序尚未完成,因為我父親的負債很多。對於原告主張的消費借貸請求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曾榮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6月8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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