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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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RJEROMEORMILL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JEROMEORMILLA( 歐米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DARJEROMEORMILLA(中文名:歐米拉,菲律

            賓籍)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1月4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JEROMEORMILLA(中文名:歐米拉,菲律賓籍,下稱歐米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10分許起至17時33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米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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