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馜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馜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馜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6時10分至1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晶華酒店鳳凰酥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黑色包包內,因其行為可疑,為店員發現而上前攔下並報警,廖馜香等待警方到場時趁機將背包內所竊得之物放置架上。經警方到場,調閱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德義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馜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73至75頁),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有至前述地點之便利商店內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 鳳梨酥 放到包包裡,鳳梨酥還放在架子上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蔡宗佑 指陳:我於111年9月7日上午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擔任店員,當時清晨6時許,店裡只有被告,被告當時穿著全身黑,戴著黑色帽子、黑色口罩,手裡抱著1個娃娃,進出店裡好幾次,且每次進來都沒有消費購物,行徑可疑,我就特別注意她,我就看到被告走到獨立端架區,將1盒晶華酒店鳳凰酥放進她的黑色背包內,準備離開店,我就上前將被告攔下來,請她自己將商品拿出來,不然要請警察來,被告否認拿取商品,並一直要離開,我就表示要報警,被告就把背包裡的商品放回獨立端架區上,就跟我表示她沒有偷東西,我就表示已經報警請她等警察過來,且被告在店內走動時,我注意到被告她有在注意店內設置監視器鏡頭,我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等語(偵查卷第23至27頁)。
2、復觀警方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所呈:
(1)6時10分許:被告穿著黑衣(廠牌愛迪達,衣袖處有三條白線)、黑褲、配戴黑色球帽、口罩,左手抱1隻布偶熊走進店內。
(2)6時12分:被告以右手拿取(拍攝被告右手處)架上商品動作。
(3)6時16分至17分:證人蔡宗佑在櫃檯處打電話,被告將商品放置同一架位置處。
(4)以上,有警方勘驗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有商品、貨架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5頁)。可徵被告確有拿取貨架商品後,待證人蔡宗佑打電話報警同時,即將該商品放置回同貨架位置處之情甚明,可徵證人蔡宗佑前開所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於警詢中拒絕陳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亦否認犯行,但卻稱:就本案無其他意見補充,希望我的行為可以得到諒解,我可以保證以後不會再有類似行為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9頁)。則被告如無任何竊取行為,而是遭店員誤會,顯應據理力爭,何須保證以後不會有類似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4、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中正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充電器1組得手;於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華店,徒手竊取架上衛生棉1包、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得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60號、第10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健美機能飲2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力保美達飲料1瓶,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手提袋內,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起訴;於111年3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包包內離開;同年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明治膠原蛋白飲-檸檬口味」1瓶,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包包內離去;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在同上址統一超商笙園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burner倍熱代謝燃料」1包,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提袋內離去,並經店員發現報警查悉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6號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等節,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足認被告對拿取商家貨品應先結帳再放入個人提包內,以免徒生爭執或誤會,有深刻記憶,本次被告若非意在竊盜,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再有相同情形發生,不至於有先將商品放入個人背包內之情形,然其卻仍將所拿取鳳凰酥1盒在未結帳前放入個人背包內,並欲離去之情,且本院在審理本案程序進行中多次通知均不到庭,益徵其畏罪情虛,其主觀上確有竊取本件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行為迥異,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已經返還予店家等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且自109年間起迄今,已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知謹慎言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便利商店販售之商品,雖所竊物品金額不高,但經發現由店員報警後自行放回架上,仍執此飾詞否認,仍屬不該,足徵被告犯後不僅未能誠實面對,規避司法調查,拒不到庭,無視法律規範等犯後態度,顯見並未從中自省,猶心存僥倖,恣意而為,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晶華酒店鳳凰酥1盒,因為店員發現,被告自行放回架上方式歸還,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