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21號、106年度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奕婷 、曾杰明、 王秀環 施以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3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本件之動機、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現為粗工、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