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朝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0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樂朝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樂朝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玉佩20件、手環26件,經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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