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蕭楚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駕駛號牌000-PY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2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的交通裁決不服,決定提出上訴還給用路人公道,該名員警表示駕駛人應注意路況標示,但該路段有攤販擺設,擋住該路段兩段式左轉標誌,影響用路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公園路左轉往中華路行駛時,即應採兩段式左轉行駛,惟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而為警攔查舉發,本案有警員105年12月8日填單之第GL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64194號函在卷可佐,且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處所,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㈢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查系爭路口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路口處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此有現場相片可佐,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
㈣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㈤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64194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舉
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標誌豎立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足供駕駛人辨識遵守,而原告空言主張該路段有攤販擺設,擋住該路段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由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前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而舉發當時為下午2時54分,光線照射充足,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仍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要難據此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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