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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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除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外,尚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釋明之。雖此項釋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得以保證書代之,但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又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縱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雖據其提出 施姜帆 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但由施姜帆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及所得以觀,施姜帆民國一○○年度並無所得,且亦無財產,顯係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之一○○年度所得總額,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且有總額共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財產,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以施姜帆所出具之保證書代替釋明,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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