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丙○○丁○○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計算方式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事項乙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戊○○自應負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清償之責任。
㈡次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
十萬元,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事項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三十八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就被告戊○○積欠知本筆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己○○、庚○○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計算方式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事項乙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㈡被告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計算方式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事項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三十八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