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姜禮文
       林文田
       吳美瑩
       廖偉君
       張瓊文
       吳志華
       吳美玉
       徐美鳳
      林 陳進金
       胡雲安
      彭 李梅英
       何清山
       陳碧春
       林秀鶴
       陳碧麗
       曾豐南
       任建邦
       張明鳳
       馮于倩
      簡 呂滿
       曾尚德
       李宛儒
       林慧
       吳康祺
       劉貴英
       張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
       蔡佩均 律師
再審被告  林芬
      沈 蔡錦
       許秀蘭
       胡味
       吳美華
       王福利
       劉定翊
      吳 陳錦春
       楊進益
       張盧月
       吳政峯
       鄒金美
      林新堅
      林 王秀
       陳麗春
       張玉葉
       廖學明
       蘇玟潔
       林素霞
       潘芬蘭
       黃德霖
       邱惠蕊
       廖家菱
       余祥文
       薛竹生
      許秀蘭
       劉金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雖於民國99年6月23日因上訴期間經過而確定,然適時再審
原告因不諳法律又未聘請律師,加上配偶、子女等人皆忙於
工作,就連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因再審被告復未向再審原
告等人索取訴訟費用,甚至不知道自己敗訴。直至去年下旬
,新北市○○區○○○○道建設工程即將啟動,兩造所爭議
經界下之汙水下水道亦必須重建,新北市政府依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經界,要求兩造拆除部分1樓建築,又以再審原告須
拆除部分為多,再審原告始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改變兩造界線
。嗣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申請閱覽系爭確
定判決卷宗,發現再審原告未曾表示委任意旨之委任狀,明
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該再審事由屬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自再審原告知悉起算30日,且不受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本件應自109年2月11日起算30日
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確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調解時,斯時主持調解者,以
再審原告「人太多、太吵、聲音雜亂」為由,拒絕再審原告
發言,並以再審原告「推派一個人代表來聽」就好,命再審
原告等人簽屬委任狀,惟再審原告不諳法律,不明白委任狀
意旨為何、何謂特別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為何,僅為保留發言權而
簽署前開委任狀,此觀委任狀簽署完畢後,98年11月5日、9
9年3月25日報到單仍有非受委託代聽者前來報到並等待為自
己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僅委任委任狀上
所謂「訴訟代理人」代理聽取法院情況,並未將所有訴訟代
理權限,包括但不限於攻擊防禦、捨棄、認諾、上訴等,皆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明文。復按「本辦
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三、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者,得為街。四、
道路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8公尺者,得為巷」,為新北市道
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再
審被告所有土地之另一條經界線,其坐落土地原為民治街15
巷,爾後因都市規劃等因素拓寬為現在的自治街,惟從前開
法律規定即可知悉,新北市○○○於道路命名為街或巷,分
別具有不同的寬度要求,準此,再審被告是否因民治街15巷
規劃為自治街而喪失部分土地所有權,不無可能。且前開道
路情況改變,也會間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所委任之內政部國
土測繪局測量本件再審被告涉案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是否因自治街之拓寬導致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面積
產生98年度重測前後不符?倘若是,則前開減少乃不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豈可剝奪再審原告之土地來填補再審被告所喪
失之土地?此外,上開情況更可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審酌B-
E-U-D線與A-F-V-C線,兩條線分別作為經界所測之結果,何
者與原地籍圖差距較少,作為系爭確定判決判定之理由,顯
有謬誤,至為灼然。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
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1
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民事訴訟法第70條亦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姜禮文、林文田、吳美瑩
、廖偉君、張瓊文、吳志華、吳美玉、徐美鳳、 林陳進金
胡雲安、何清山、林秀鶴、 林慧嬌 於98年11月5日提出民事
委任書,委任 劉奕壯 、任建邦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其等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即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上
開委任書亦有再審原告姜禮文、林文田、吳美瑩、廖偉君、
張瓊文、吳志華、吳美玉、徐美鳳、林陳進金、胡雲安、何
清山、林秀鶴、林慧嬌之簽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既未爭執前開簽名之真正,
本件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即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林慧嬌
、林秀鶴雖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15日到庭辯論,然
當事人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喪失訴訟權,其本
人仍得到庭行使一切訴訟行為,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林慧嬌、
林秀鶴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仍有到庭辯論之情,遽謂其無委
任劉奕壯、任建邦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㈡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
例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
合法要件。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
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
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查,
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另一條經界線,其坐落
土地原為民治街15巷,因都市規劃等因素拓寬為現在的自治
街,也會間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所委任之內政部國土測繪局
測量本件再審被告涉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經界之依據顯有謬誤云云,並未就系爭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
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再審即
非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
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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