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能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施工處發包之「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簪附屬鋼棚架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另簽立頂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訂購頂拌
混凝土,兩造就預拌混凝土之規格、交貨地點與期限、付款
辦法等內容,均明載於系爭合約中。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
定:「(1)工程名稱:桃園區處東區巡修大樓暨附屬鋼棚架
新建工程(2)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巷(下稱
系爭工地)」;第4條約定:「(1)每月辦理請款乙次,均
依當期實送數量請款100%,即憑簽收單或簽收回單,收足
貨款。(2)每月5日為請款日,當月20日為付款日。(3)付
款辦法採【請款日】起45天期票予乙方(即原告)。(4)
試體製作每100米1組3顆超出部分產生費用由營造公司負
擔;第5條第3項(附則)第2款約定:「凡訂購指定強度
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控制及品質強度由乙方負責,並照實際
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但該項配合之強度因澆置養生不當,
或現場卸貨時間過長或施工另行加水,以利壓送而引起不良
後果,惟於卸料後因施工方式及保養方法之差異,故於卸料
澆置後一切問題,概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如無上述
問題,品質亦由乙方負責。」。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
拌混凝土數量,業已依約以攪拌車載至系爭工地之方式交付
而如數出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
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8,138元之貨款未給
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
統一發票、請款單、催告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預拌混凝
土訂貨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出貨日報表、統一發票
、業務結帳應收未收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
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