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告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需要向伊借款,約定於交付款項翌日即按月息2分(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之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百分之20)給付利息,伊遂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00萬元本息。退步言之,倘被告否認兩造成立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匯付之300萬元,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22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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