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1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97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並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40376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及型式為TOYOTACAMRYLE,此型車輛安全帶之規格係駕駛座自動上帶式(seatbeltdriverautomatic)即汽車前座之安全帶係「自動繫上」無須人為操作,俟關上車門「安全帶繫上燈」熄滅,始可發動車子,若無上述動作,該車安全裝置自動閉鎖,無法啟動引擎,故絕無人為疏失、不繫安全帶之理,且本案拍攝時切入角度、照門、折射、速率、光圈及其他足以影響產生「量測不確定度」,亦產生實質上之嚴重差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係以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違
規態樣,其立法意旨在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行車安全,避免於事故發生時造成更嚴重之生命、身體損害,則所謂「未繫安全帶」之意義,應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又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後段、第39條之1第10款後段亦僅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80年7月1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交通部就此亦函釋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應係適法並無不當,有卷附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可資參照(見原法院卷第14頁)。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日上午8時28分
許,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時,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未依規定方式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0頁)。再觀諸卷附原比例採證照片及放大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辨識該汽車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時,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左肩至胸前間並無出現任何安全帶之繫帶,而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足證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㈢受處分人雖辨稱:該型汽車駕駛座安全帶係自動上帶式,無
不繫安全帶之理及拍攝採證照片因「量測不確定度」產生誤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依前揭行政法規及函釋,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且依聲明狀所附該車標準規格表所示,該車安全帶係前肩帶式(seatbeltsfrontshoulder),是受處分人駕駛時不論是否有自動上帶功能,自應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並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左側固定點,以三點式安全帶扣繫方式繫妥安全帶。惟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身著淺色上衣,卻無安全帶斜揹穿過受處分人身體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有未繫安全帶或未依使用方法繫妥之行為無訛;則其所稱安全帶係自動上帶之辯解,顯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免罰之依據。再查,受處分人所辯:拍攝採證照片產生誤差乙節,本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又未能提出其他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不足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受處分人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以:拍攝採證照片是否有誤差,基於「量測不確定度」絕非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區區小民如何找出「量測不確定度」之佐證來對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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