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省道台二乙線北上0.4公里處,為警當場舉發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 賴文龍 ,有「駕照(職聯結)易處逕註,仍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其所有由賴文龍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駕駛人賴文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核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不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車牌000-00號)違規紀錄1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9日利用電腦上網查詢賴文龍之駕駛執照是否業遭吊銷,並未顯示出任何有關賴文龍之駕駛執照有遭吊銷之資訊云云,原審裁定之理由顯無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於97年7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省
道台二乙線北上0.4公里處,為警當場舉發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賴文龍,有「駕照(職聯結)易處逕註,仍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第25頁、第26頁)足憑。抗告人將系爭曳引車交與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賴文龍駕駛之違規事證明確。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
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而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加值系統已開放汽車運輸業自行上網查詢駕駛人資料,且24小時均可查詢,抗告人並未申請上開系統服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7年11月27日數府五字第097000119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既為使用系爭曳引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並依循上開系統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以供錄用與否之決擇,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且現今網路發達,異議人自可輕易利用上開查詢功能,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自難認抗告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事,至為明確。至抗告人雖提出「康曦通運有限公司97年7月11日份司機駕照檢查表」,以資證明其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惟駕駛執照之作用僅係表彰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力之證明,非謂擁有駕駛執照後即可保證該駕駛人自此均遵守交通規則而絕無違規或遭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之可能,且汽車所有人既有上述查詢管道可資利用,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出示駕駛執照為已足,而必須利用上述或其他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疏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賴文龍續行駕駛系爭曳引車,置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抗告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7年9月9日利用電腦上網查詢賴文
龍之駕駛執照是否業遭吊銷,並未顯示出任何有關賴文龍之駕駛執照有遭吊銷之資訊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檢附之網路上下載列印之查詢結果,其上載明:「注意!駕照是否吊扣,不能由【駕照有效日】是否過期來判斷。欲知【駕照狀態】,請多輸入【駕照管轄編號】,並於注意事項中說明輸入駕照管轄編號會多顯示駕照狀態是否為正常之訊息。而賴文龍之【駕照狀態】則顯示:「駕照狀況特殊,基於相關規定,需請查詢者自行洽詢監理單位。」等語。足見賴文龍之駕照狀況特殊顯有問題,抗告人未依指示進一步洽詢監理單位,逕謂電腦上網查詢結果未顯示賴文龍之駕照是否有遭吊銷之資訊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核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不當。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諭知記汽車(車牌000-00號)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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