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佑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嘉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王泳盛 被告名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數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藍章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藍章秦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章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鈦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名鈦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就被告名鈦公司部分之請求權依據部分,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認均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名鈦公司與原告雖均係訴外人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公司)荖濃溪攔河堰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惟被告藍章秦係借用被告名鈦公司之名義投標(即俗稱借牌)並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沈箱工程,原告則係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並僅承攬系爭工程中鋼模施作部分。嗣於民國97年12月間,被告藍章秦以被告名鈦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便代理被告名鈦公司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鋼模),約定到貨後再由原告結算請款,原告並已將系爭鋼模交付被告藍章秦,並結算系爭鋼模之價款為1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向被告藍章秦請款,被告藍章秦卻不予理會,經原告之代表 莊志鵬 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
4月15日簽訂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藍章秦代為支付原告應給付被告名鈦公司之吊車租用費用及氧氣、乙炔等貨款合計344,125元(下稱系爭抵充款),以抵充部分系爭貨款,其餘款項1,455,875元(1,800,000-344,125=1,455,875)則分三期分別於98年5月31日、同年
6月30日、同年7月31日攤還,並附帶約定被告藍章秦未償清系爭貨款前,系爭鋼模仍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藍章秦嗣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為給付系爭抵充款或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㈡依上所述,被告名鈦公司既借牌予被告藍章秦標得系爭工程
,並授權被告藍章秦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被告名鈦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又縱然原告與被告名鈦公司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亦應成立施作鋼模之承攬契約,被告名鈦公司亦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認被告藍章秦同意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被告藍章秦自應代為給付系爭抵充款並給付其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藍章秦均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⑴被告藍章秦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送達被告藍章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名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鈦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自送達被告名鈦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名鈦公司部分:被告藍章秦固有借用被告名鈦公司之名
義向國光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名鈦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藍章秦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原告亦未將系爭鋼模交付被告名鈦公司,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足認被告藍章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是被告名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名鈦公司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另原告雖又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藍章秦部分:
⑴被告名鈦公司純屬借牌予伊,伊並無代理名鈦公司購買系爭
鋼模,被告名鈦公司亦未授權伊代理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本件實係伊與原告間之爭議,與被告名鈦公司無關。
⑵緣系爭工程係原告於97年9、10月間透過友人 郭厚容 輾轉認
識伊,伊與原告口頭約定共同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沉箱工程,因伊與國光公司總經理及工地執行人為舊識,原告與伊商議由伊出面投標,得標後經原告與伊同意後議定內容如下:「①伊提供存放於台北港之模具供原告修改,修改費用由原告負擔。②相關工地支出費用由原告先行處理,原告負責工地管理及施工。③雙方就系爭工程中之沉箱工程各具有50%之股權。」,嗣原告於97年底開工並處理工地事務,並將模具由台北港載運至原告工廠進行修改,原告並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與本件無關),原告並委託伊代為出租吊卡及相關氧氣、乙炔,供原告自行承攬工程使用,其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提供出租之廠商遂向伊請求支付,伊基於誠信及負責之態度代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4,125元即系爭抵充款。因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履行相關義務即提供工地週轉金,相關費用由伊一力承擔,並代為支付原告積欠之貨款,經伊與原告協議合作至98年4月終止,伊並於98年4月15日與原告之代表莊志鵬簽訂系爭協議書1份,其內容如下:「①鋼模製作成本180萬元。②藍章秦代付部分344,125元(吊卡及氧氣、乙炔)。③台北港鋼模內容再議(包含運費)。④合作期間所列損失,雙方再議。⑤其他未盡事項,4月25日雙方再議(包含3、4項內容),逾期雙方不得再提出。⑥付款方式:經雙方協議完成後,藍章秦同意以三期支付,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3期支付。⑦款項未付清前,其鋼模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就鋼模修改費用,伊與原告固議定為18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4、5、6條內容可知,需釐清雙方合作期間之損失及原告修改鋼模後,所剩之鋼模原告必須歸還伊後再行協議,並非原告所稱伊有積欠1,455,875元未償還,伊曾多次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協議,惟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又經伊計算雙方合作期間之工地支出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尚應支付伊449,681元(詳細內容如被告藍章秦書狀所載,本院卷第90、91頁),是伊實係最大受害者,原告請求伊支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宗(下稱板院卷宗)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之代表莊志鵬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1份。嗣原告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4月25日並未另行達成協議。被告藍章秦亦未給付1,455,875元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名鈦公司之負責
人林數珍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及對被告藍章秦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就林數珍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林數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藍章秦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亦認被告藍章秦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有授權被告藍章秦,代理被告名鈦公
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原告得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得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藍章秦同意就系爭貨款
為債務承擔,而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有授權被告藍章秦,代理被告名鈦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原告得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得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有授權被告藍章秦,代理被告名
鈦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模,原告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名鈦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自應有其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系爭鋼模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其出具之報價單1份為證(見板院卷宗第7頁),惟觀之報價單內容,其客戶名稱係被告藍章秦,並非被告名鈦公司,且亦無被告名鈦公司授權被告藍章秦購買或係由被告藍章秦代理被告名鈦公司訂購之記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有向其購買系爭鋼模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復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板院卷宗第11頁),主張被告藍章秦有以被告名鈦公司名義將系爭鋼模移轉予國光公司,足認系爭鋼模係被告藍章秦以被告名鈦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等語,惟觀之該切結書內容,其係被告名鈦公司所出具,被告藍章秦為連帶保證人,其內容記載:「茲就荖濃溪攔河堰沈箱製作工程完工後,若鋼筋數量超用部分,工程款尚不足抵扣,本公司(指被告名鈦公司)同意將製作沈箱模具產權交由貴公司(龍威營造、國光營造、雄立營造)處置。」,而依上揭切結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名鈦公司與國光公司、龍威營造等公司間,有因系爭工程鋼筋數量超用之情事,由被告名鈦公司出具上揭內容切結書,而被告藍章秦固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藍章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當時伊以名鈦公司名義承攬國光公司之工程,故以名鈦公司名義書立切結書,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藍章秦係借用被告名鈦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沈箱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藍章秦應係實際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則當被告名鈦公司與國光公司間因鋼筋數量超用之事發生爭執時,由被告藍章秦於上揭切結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未違反常情,況依上揭切結書內容所載,僅係被告名鈦公司與國光公司等間,有因系爭工程鋼筋數量超用之事宜,雙方進行協議,而由被告名鈦公司出具切結書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藍章秦係以被告名鈦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有將其牌照借予被告藍章秦,因認被告名鈦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而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藍章秦有向被告名鈦公司借牌標取系爭工程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一致否認被告名鈦公司有授權被告藍章秦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之情事,且觀之上揭報價單內容,並無被告名鈦公司有授權被告藍章秦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模之相關記載,況縱然被告藍章秦有借用被告名鈦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名鈦公司有同意被告藍章秦以其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藍章秦於標得系爭工程後,被告名鈦公司就有關被告藍章秦進行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均需負授權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名鈦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縱然原告與被告名鈦公司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亦
應成立施作系爭鋼模之承攬契約,被告名鈦公司亦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名鈦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名鈦公司間有系爭鋼模之
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藍章秦同意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而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代表莊志鵬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4月1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藍章秦代為支付原告應給付被告名鈦公司之系爭抵充款,以抵充部分系爭貨款,其餘款項1,455,875元則應分三期分別於上揭時間6攤還,並附帶約定被告藍章秦未償清系爭貨款前,系爭鋼模仍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藍章秦嗣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代為給付系爭抵充款或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語,而被告藍章秦對於有與原告代莊志鵬簽訂上揭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就鋼模修改費用,伊與原告固議定為18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5、6條內容可知,需釐清雙方合作期間之損失及原告修改鋼模後所剩之鋼模,原告必須歸還伊後,雙方再行協議,並非原告所稱伊有積欠1,455,875元未償還,又伊曾多次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協議,惟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且經伊計算雙方合作期間之工地支出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尚應支付伊449,681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藍章秦已同意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其得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本院需審究者,即原告與被告藍章秦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為何?是否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之依據?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其第1、2條固可認定原告與被告藍章秦已協議就系爭鋼模之製作成本為180萬元及被告藍章秦應代付吊車租用費用及氧氣、乙炔等貨款合計344,125元,惟依第3條至第6條之內容綜合觀之,就台北港鋼模部分(含運費)及雙方合作期間之損失與其他未盡事項,雙方約定於98年4月25日再行協議,且經雙方協議完成後,如被告藍章秦需給付原告款項,被告藍章秦願意就協議後之款項於上揭時間分3期償還,應可認定。而原告與被告藍章秦就雙方嗣於98年4月25日並未達成協議事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4月25日並未另行達成協議,自無從知悉被告藍章秦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及給付之款項金額為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協議書後來就沒有再協議,系爭協議書應該就沒有成立,沒有效力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因雙方嗣後未再達成協議,已無拘束雙方之效力,自難認被告藍章秦已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
㈡綜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藍章秦於98年4
月25日並未另行達成協議,自無法知悉被告藍章秦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及其款項金額為何,且原告亦自承因雙方嗣後未再達成協議,已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藍章秦同意就系爭貨款為債務承擔,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鈦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藍章秦給付系爭貨款,均無理由,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品名及規格│單位│數量│├──────────────────┼───┼───┤│外模第一節(5.4×5.2×1.5)兩套│平方公│63.6│││尺││├──────────────────┼───┼───┤│外模第二節(5.4×5.2×4.1)兩套│平方公│173.8│││尺││├──────────────────┼───┼───┤│內鋼模製作(新)(3.2×3.0×1.7)│平方公│21│││尺││├──────────────────┼───┼───┤│內鋼模修改材料(3.2×3.0×4.1)三套│平方公│152.5│││尺││├──────────────────┼───┼───┤│內鋼模修改材料(3.2×3.0×2.4)一套│平方公│30│││尺││├──────────────────┼───┼───┤│外鋼模修改材料(5.4×5.2×2)二套│平方公│85│││尺││├──────────────────┼───┼───┤│安全工作平台│套│2│├──────────────────┼───┼───┤│鋼筋牙拉桿(1.5公尺)│支│128│├──────────────────┼───┼───┤│鋼筋牙拉桿(1.7公尺)│支│20│├──────────────────┼───┼───┤│鋼筋牙大盤帽│個│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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