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陳中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被告 魏恒岩 被告 辛蕙羽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8,229元,及其中被告辛蕙羽自民國104年2月4日、被告 魏恆岩 自104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復於105年3月16日就請求之金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3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另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魏恆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辛蕙羽,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巷2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任意停車讓被告辛蕙羽下車,而被告辛蕙羽下車時,本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直接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擊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請求賠償之範圍:⒈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部分:共198,085元。
⑴醫療費用:共18,085元。此有醫院收據明細表及影本一份可稽(見原證2、原證5、原證9、更正後附表)。
⑵看護費用:18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逢此事故、均需專人即胞姐 陳麗雲 負責照顧六個月,以臺南地區看護行情一天1,000元計算、180天共18萬元。此有證人陳麗雲可以為證。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共18萬元。
原告遭逢此事故之前,係在迦南食品店擔任業務工作,雖然已經退休,但是整間食品店是原告與胞姊合資經營,就算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時間辦理退休,但一般常情、獨資商號只要原告還可以勞動、就沒有關門的道理;原告每月薪津約莫3萬元,經此事故有六個月無法到店面上班,此有證人即胞姊陳麗雲可以做證。六個月喪失可得之勞動收入為18萬元。
⒊計程車車資:4,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為赴新樓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每趟200元,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計程車車資支出計4,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共956,716元。
⑴按慰撫金給付標準,依一般實務見解,應以下列各項因
素作為考量:「1.傷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分、雙方資歷。2.加害人加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人之故意與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傷害之部位與程度、所造成之後遺症、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3.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表示歉意等。4.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⑵本件事發迄今,被告未有任何關懷聞問,棄之如蔽屣、
視之如隱物,而原告遇此橫禍、致使受有智能記憶皆明顯退化、右上側視野缺損等嚴重腦部創傷之苦,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證4號),顯見精神上足受有難以彌補之戕害,故爰擬請求賠償金額如數。
⑶被告辛蕙羽等4-5個人於103年1月29日事故當天到新樓
醫院來看原告,但並無道歉、關懷安慰之語,反而一直要原告簽和解,顯無善意,當場有原告親戚 建寧 作陪可以作證。
⑷被告證人 王明錄 於103年10月9日庭訊時對告訴人大聲咆
哮辱罵、威嚇等人身攻擊,致使原告再次受到嚴重精神打擊,請調閱當時之錄影為證。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9,3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魏恆岩則以:
(一)103年1月29日車禍當時,現場警員最清楚來龍去脈,當時原告說:「沒什麼傷,無大礙,不需要去醫院」,不過被告魏恆岩和辛蕙羽還是很誠意地請原告去新樓醫院,前後半小時就已出院,原告若無其事地騎著機車離去,隔天便去臺東旅遊。104年10月27日證人陳麗雲企圖掩飾而說去臺東是託人照顧。其實原告早已在偵查庭默認其去臺東旅遊,陳麗雲的謊言自然不攻而破,車禍過後,被告魏恆岩和辛蕙羽三天兩頭地請原告出來和解,第一次明明說「沒怎麼樣,只是他的機車是跟別人借的」,第二次原告說「不急、不急,再過幾天吧」,第三次便說「等他電話,自然會告知我們和解日期」,之後無數次都沒有結果,原告的說詞經常假來假去、顛三倒四,毫無誠信可言,直到原告無理要求95萬元不成,便開始寄了許多看診收據,被告才驚覺原來原告一面要和解跟我們保持通訊,一面隱瞞著被告掛各式各類不同科別看診,就這樣玩兩面手法遊戲,姑且不論原告的動機目的究竟是什麼,其中疑點重重,說也說不完,相信終究難逃法眼而被識破,紙是包不住火的,本來只是一件單純普通的車禍,由於原告貪婪不誠實,企圖混淆自己的傷勢,才變得十分詭異,其實車禍不是故意的,又何必將莫須有的舊疾,無關車禍的傷勢誣賴在車禍上,理當以第一張醫生診斷證明為準,無論如何,清者自清、濁者自濁,懇請調閱原告的病歷,還原車禍事實的真相。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辛蕙羽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辛蕙羽就肇事責任有過失,惟本件同案被告魏恆岩已靠右停車,原告自後追撞,並撞擊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亦與有過失,刑事庭審理時,刑庭法官亦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魏恆岩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道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陳中壽無肇事因素云云。惟原告於103年7月7日警訊時供稱:「我沿光華街229巷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被魏恆岩駕駛計程車右後座所載的乘客辛蕙羽開啟右後車門,與我車碰撞肇事,我車速約5公里,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距離我車約10公尺,當我行車至計程車旁時,辛蕙羽突然開啟右後車門與我車發碰撞」等語,由上開供述,原告已自承其在事故前有看到被告魏恆岩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則原告理應知道計程車臨時停車就是為了要讓乘客下車,隨時可能會有乘客開啟車門下車,而且當時計程車已經靠右側路邊停車,依正常情形,原告並無法再從計程車右側通過,且計程車停車後方尚有一個台電變電箱,因此依正常之情形,原告均不應該再從計程車之右側通過,而應從計程車左側通過,然原告明知上開情狀,卻仍執意從計程車右側通過,而忽略計程車上之乘客有可能會開啟右側車門下車,因此其對於本件之肇事責任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警詢時稱當時之車速僅5公里,然如果只有5公里,則原告於計程車乘客突然開門時,應該可以隨時採取緊急停車之措施,即便無法馬上停車,應該也不致於會造成機車於碰撞後,滑行至前方住家並撞擊住戶之抽水馬達,顯見當時仍繼續係因原告之車速過快,導致反應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是以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顯有疏漏。
(二)就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下:⒈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當時認為並未受有傷害,隨即表
示要離開,係被告為求慎重,堅持要送原告前往醫院就診,顯見被告處事之誠意,當日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僅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被證一),並無現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記載,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即前往臺東旅遊二天,由上開情形可證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因此其本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是否與車禍具有關聯性,容有疑義。
⒉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月29日之醫藥費650元係由被告支出。
⒊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請求本院去函臺南新樓醫院查明。
⒋勞動力喪失部分,原告自承其已退休,雖有主張月薪3萬
元,此部分顯然無據,另其主張6個月無法上班,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予以否認。
⒌精神慰撫金956,716元部分,原告受傷隔日即前往臺東旅
遊,顯見其傷勢輕微,因此其請求慰撫金956,716元顯然過高。
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所取得之費用,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
(三)新樓醫院104年8月3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已明確表明原告無明顯肢體障礙,可能不需要看護,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並未於新樓醫院住院,僅係前往門診,表示其傷勢輕微,應無看護之必要,又證人陳麗雲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他受傷後,生活能否自理?)生活可以自理,吃東西、上廁所、洗澡都可以自理」,亦證明原告並無需家人看護照料,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受傷當天,被告即陪同原告前往新樓醫院醫療診治,當時在醫院有照Χ光,並為詳細之檢查,當時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被告之傷勢並未記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且原告於隔天即前往臺東旅遊,故上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五)另證人陳麗雲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迦南食品店是否為獨資?)是,但我跟原告共同經營」「(這店面是否共同經營,原告是否也是老闆?)不是老闆,我才是老闆,我們一起作,從99年我退休,就交給他經營」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迦南食品店係陳麗雲及原告所共同經營,而原告受傷後之生活既然可以自理,且迦南食品店尚有陳麗雲可以看店經營,故其等自行決定,在原告受傷期間不營業,此部分係原告身之考量,其因此減少收入核與被告無涉。另證人陳麗雲雖證述每個月給原告大約3萬元,惟陳麗雲及原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否認其上開供述。
(六)新樓醫院回函謂:「病人因車禍頭部的硬腦膜下出血出現了語言、記憶及右上側視野的缺損」,惟原告係在103年1月29日發生車禍,曾至新樓醫院急診,當時急診有照攝Χ光,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詳被證一),惟並未記載原告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且當天原告並未住院,按一般醫療常規,如原告傷勢嚴重或有腦震盪之情形,醫院通常會要求原告住院,故原告當天未住院,足證原告並無腦部受傷之情形,而原告於隔天即前往臺東旅遊,直到2月4日才又前往新樓醫院複診,距離車禍時間已相距6天,因此新樓醫院在104年8月2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亦或在此六天期間,原告另有受傷或身體本身之疾病導致腦部出血,均不可知,因此,請求本院能將原告在新樓醫院之所有診療資料送請教學醫院等級之成大醫院再為鑑定其腦部出血之原因。另硬腦膜下出血所造成對身體之傷害,可能會因出血部分逐漸為腦部所吸收而復原,因此,請本院命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再次為診療鑑定,確認目前原告復原之情形。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魏恒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月2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辛蕙羽,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巷24號前,停車讓被告辛蕙羽下車,而辛蕙羽下車時,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擊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二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事判決:被告魏恒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辛蕙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金額,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18,085元(原證2、原證5、原證9)。⑵看護費18萬元。⑶車資4,200元(原證6)。⑷喪失勞動能力18萬元。⑸精神慰撫金956,716元。?」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魏恆岩係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月29日1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辛蕙羽,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巷2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竟於上開地點任意停車讓被告辛蕙羽下車,而被告辛蕙羽下車時,本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直接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撞擊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察卷宗第1-17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魏恆岩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於車道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陳中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魏恆岩駕駛營小客車,於車道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陳中壽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4日函暨其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有肇事因素,堪予認定。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遇被告魏恆岩違規臨時停車及被告辛蕙羽開啟車門,未注意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下車時開啟車門,由於並無徵兆,通常令後方車輛無從閃避,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足資認定。基此,被告魏恆岩、辛蕙羽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
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察卷宗第5頁),則被告魏恆岩違規臨時停車、被告辛蕙羽開啟車門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並致使頭部腦硬膜下出血,出現語言、記憶及右上側視野缺損,經就醫治療後,於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085元(原證2、原證5、原證9)等情,並提出新樓醫院收據62紙為證,被告辛蕙羽對前揭新樓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0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650元為被告辛蕙羽所支出,另就其中中醫科部分,認為受傷部位在頭部,中醫診療部位看不出來,應無因果關係,另亦否認有支出整形外科、成人健檢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蕙羽辯稱10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650元(見本院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9頁)為其所支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開費用自應扣除。
⑵新樓醫院104年12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查相關病歷
,眼科部分尚無與車禍相關之記載;中醫科部份,病人主訴因車禍後出現頭痛現象,故持續接受中醫門診藥物治療,此醫療支出與病人主訴之車禍相關;骨科醫療支出部分則與病人主訴之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函覆可知,中醫門診尚與車禍相關,是關於中醫部分醫療費用,仍應予以准許。至骨科之醫療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是關於骨科之支出即103年11月14日420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1頁)應予扣除。另眼科部分,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因頭部受傷而急診求診……致右上側視野缺損,建議門診治療,有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仍有眼科門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眼科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觀察身體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他變化,而於104年5月1日進行成人健檢支出100元云云。
被告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均已向新樓醫院尋求治療,應無再進行成人健檢之必要,是原告因支出成人健檢1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⑷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暈眩而跌倒,無名指
骨折,需整形外科診療,而於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31日支出外科醫療費用各520元,合計1,040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另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4日分別支出240元、340元、247元、270元、300元、297元、400元、100元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合計2,194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74-176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無名指骨折係因其暈眩跌倒,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直接造成;而原告是否因暈眩而跌倒致無名指骨折,又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一年有餘,其所稱之暈眩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開外科醫療費用1,040元、整形外科費用2,194元,均應予以剔除。
⑸據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85元,其中被告辛蕙羽於
10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650元、103年11月14日骨科支出420元、104年5月1日成人健檢支出100元、104年5-9月間支出外科醫療費用1,040元、整形外科費用2,194元,合計4,404元(計算式:650+420+100+1,040+2,194=4,404)均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13,681元(計算式:18,085-4,404=13,681)部分,應予准許。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前往就醫之車資4,200元(原證6):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為赴新樓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每趟200元,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計程車車資支出計4,200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收據2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1次,計支出4,2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並致使頭部腦硬膜下出血,出現語言、記憶及右上側視野缺損,生活起居均由其姐陳麗雲照顧,以臺南地區看護行情1,000元計算,180天共18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6-28頁),然原告於103年7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接受詢問時,即表示「我因此次交通事故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我受傷的部分要向魏恆岩、辛蕙羽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察卷宗第4頁反面),依此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出告訴時,似未發現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核與警卷所附之10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具新樓醫院104年8月3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病人因車禍頭部的硬腦膜下出血,出現了語言、記憶及右上側視野的缺損。眼睛手指受傷是否請急診醫師回答,本人未見當初狀況。三、以最後一次103年9月24日回診顯示,患者仍有輕微語言表達障礙。短程記憶有進步,提示三樣東西供他記憶,三分鐘後病人可以說出二項;算術較慢,100-7連續減法略有障礙。四、因無明顯肢體障礙,可能不需看護照顧。至於工作能力是否有影響,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新樓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雖出現了語言、記憶及右上側視野缺損,但因無明顯肢體障礙,可能不需看護照顧。互核證人陳麗雲證稱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吃東西、上廁所、洗澡都可以自理(見本院卷第129頁), 益徵 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是以,證人陳麗雲雖證稱原告生活、安全上都需要他人照顧,直至103年7月云云,即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生活起居均由其姐陳麗雲照顧,請求看護費180天共18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在其姐陳麗雲迦南食品店擔任業務工作,雖然已經退休,但迦南食品店是原告與陳麗雲合資經營,縱就算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時間辦理退休,仍可經營獨資商號,依原告每月薪津約莫3萬元,經此事故有六個月無法到店面上班,喪失可得之勞動收入為18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勞工隨著年歲增長,體力衰退,得否勞動至病老不能
工作為止,不無疑問。是立法者斟酌65歲勞工勞動之身心狀況已逐漸衰退,特訂定符合65歲即得申請退休,以使勞工得以頤養天年。因此勞工之勞動能力除可依上開判例所指各種情形為個案審酌外,倘無有利證據可供認定逾65歲仍有勞動能力,自可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認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3年1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約66歲10月,已逾65歲,業已退休,依通常情形及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可言。雖陳麗雲證稱原告車禍前仍在其獨資經營之迦南食品店工作,及每月薪資30,000元,然陳麗雲又證稱其小額經營沒有報稅,又稱其以現金支付薪資(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云云。然證人陳麗雲為原告之姊,立場難期中立,其既未能提出迦南食品店每月確實有30,000元之營收,及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之薪資,其證詞尚無可採。況新樓醫院就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受影響一節,函復本院稱:「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勞動能力,及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萬元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右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之102年度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各1筆、財產資料5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4頁);被告魏恆岩則係00年0月00日生,三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102年度股利所得2筆、利息所得3筆、財產資料7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辛蕙羽則係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102年度薪資所得2筆、股利所得3筆、利息所得2筆、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41頁),此經兩造 陳明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56,716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681元、
計程車資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17,881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保險金9,652元(計算式:
9,222+430=9,652),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08,229元(計算方式:217,881-9,652=208,2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辛蕙羽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3日送達;被告魏恆岩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5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辛蕙羽自104年2月4日起、被告魏恆岩自104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229元,及被告辛蕙羽自104年2月4日起、被告魏恆岩自104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得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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