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宛臻
(原名 何秀銀 )相對人即債權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王越
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 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范顥錡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相 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宛臻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5月31日11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為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1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