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原告陳記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陳淑芬 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起訴狀被告欄所記載之苗栗縣頭份市地址為狀附被告 譚銘文 身分證影本上之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被告陳淑芬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