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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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亘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補提、聲請回復原狀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83年5月19日起即設籍於臺東縣○○鄉
○○村○○○街○○巷○○號迄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本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下稱原東交簡案)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設籍並居住於上址(見原東交簡案之警卷第1至7頁調查筆錄,及原東交簡案之偵卷第46至47頁詢問筆錄),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於103年4月29日送達於上址,惟因無人收受判決,乃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並於10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東交簡案之本院卷第32頁),是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03年5月23日終止時屆滿。但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後,始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補提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狀及本院收狀章可查。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24日所提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該判決書送達時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致未
收受上開判決書,惟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其戶籍地址亦無變更,且查被告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四、從而,本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且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誤上訴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補行提起之上訴,既屬逾期,且無回復原狀之事由,上訴逾期又屬不能補正,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