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所為98年度票字第258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亦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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