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433號聲請人龍榕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龍 代理人 詹育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慧婷┌──────────────────────────────────────────────────────┐│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43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00│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105年7月31日│47,827元│YB九三六八六八│龍榕││1│ 司吳輝毅 │園分行│││五│金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