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鈺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4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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