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連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准被告付費取得被告民國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審理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本案(即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業於106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1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被告之開庭之錄影(音)光碟,主要的理由及目的係「為將被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被告前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全部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准予並交付筆錄在卷可查,而從本院上開交付之筆錄,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應可滿足,而無再度交予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從被告之聲請書內容觀之,亦未具體指摘本院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形,且無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理,且無從補正,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