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好
簡琟恩(原名簡沁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琟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沁琳」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琟恩(原名簡沁琳,於民國10
8年8月2日改名)」;第4行關於「賴亭好以鐵棍毆打簡沁琳,致簡沁琳右手瘀青」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亭好以腳踢擊簡琟恩,致簡琟恩右手瘀青」;第5行關於「簡沁琳則持安全帽毆打賴亭好」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琟恩則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賴亭好」。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賴亭好係以鐵棍毆打簡琟恩,致簡琟恩受有本案之傷害。然按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琟恩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賴亭好使用鐵棍揮動,伊拾起安全帽抵檔,但仍遭鐵棍攻擊到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5、48頁反面)。然被告賴亭好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持鐵棍毆打簡琟恩一事,並供承:當時伊回車上拿鐵棍,但馬上就被 黃浚瑋 搶走,然後伊就被簡琟恩手持安全帽揮打,有用腳踢她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證人即在場之人 邱韋嘉 、 陳鎰 均於警詢中陳稱:賴亭好當時被黃浚瑋推,後來對方用安全帽打賴亭好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證人 鍾仁方 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見兩位女生在打架,其中一位女生手拿角鐵,我怕她們出事,就去把她手上的角鐵搶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詞,均無法佐證被告簡琟恩此部分指訴為真。又遍查卷內事證,亦未有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賴亭好有持鐵棍毆打被告簡琟恩之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被告簡琟恩一人之指訴,認定被告賴亭好有持鐵棍毆打被告簡琟恩之事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縱有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分別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簡琟恩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另被告賴亭好則供承有以腳踢被告簡琟恩之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簡琟恩以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毆打被告賴亭好之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簡琟恩用以毆打被告賴亭好之安全帽1頂,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簡琟恩於警詢中供承:伊擔心遭被告賴亭好傷到,立即拾起路旁之安全帽抵檔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安全帽1頂係被告簡琟恩所有,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