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告 陳祥富 被告 鄭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營辦電信門號送手機周轉現金的業務,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繳交該門號之基本月租費,及為被告辦理該門號之過戶退租手續,被告則須於同年5月2日還款,詎被告屆期僅還款1,500元,尚有餘額4,500元迄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他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已還款一、兩千左右,正確還款金額請原告釐清,只要原告釐清還款金額並予已扣除,他都願意接受,並同意法院依法判決,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門號申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手機門號及借貸,且依上開合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元購買手機、平板電腦3C產品並申請門號,甲方需保證使用該門號六個月以上,並如期繳月租費或選擇退還借款金額,而乙方需幫甲方所申請全部門號過戶退租(二擇一)…。」然被告選擇退還借款金額之方式,故兩造另於該合約書附註欄約定:「甲方需於102年5月26日還款6,000元整,乙方負責基本月租費及過戶。」,是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於還款1,500元後,即未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於次月26日還款4,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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