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吳育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
3.1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育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827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1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1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