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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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救字第1號聲請人 謝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訴訟一直沒有結果所以無法繳交裁判費欲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主張將伊所有平板電腦委請相對人下載APP電腦軟體,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交付相對人平板電腦及訂金500元,詎事後相對人否認並將其平板電腦遺失,因而請求賠償40萬元等情,惟依現今市場行情,一般平板電腦之市價均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聲請人並願花費5,000元,委請相對人為之下載電腦軟體,顯然聲請人自有相當資力,用以支付上開非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之額外使用電腦花費,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有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可言。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妥善保管其平板電腦及收取電腦軟體服務費用訂金500元,請求相對人賠償平板電腦及訂金費用,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40萬元,然而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遠超過平板電腦市價及訂金費用,就聲請人請求金額亦難認有勝訴之望。
四、又聲請人具狀稱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另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民國106年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為零,然上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係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所得及財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財產所得之記載,僅足證明抗告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論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果,自屬未能得以窺見聲請人完整其他所得資料全貌。況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起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今聲請人仍以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就其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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