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

聲請人 吳怡

相對人鳳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6,264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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