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吳金盛 被上訴人築城麗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之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受原判決後,始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有提出補正狀(下稱系爭補正狀),被上訴人未送達繕本或影本給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審亦未曉諭伊表示意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答辯,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提出該等書證,伊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不爭執,原審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伊未能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對伊為不利之論斷,為突襲性裁判。復主張其不知有築城麗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之存在,直至原判決提及始知悉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闡明權行使應限於當事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有闡明義務。從而,法院之訴訟指揮已使兩造間就訴訟之原因關係已為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並就卷內證據、爭點為辯論,則應認已盡闡明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使其就系爭補正狀之書證內容表示意見云云,惟上開書證分別為系爭社區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收據及上訴人管理費未足額繳款明細文件。有關上開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記錄部分,該會議係於104年7月8日召開,就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一)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四等文書佐證(見原審卷第10、11、15至23頁)。再者,有關上訴人管理費未足額繳款明細部分,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808元(23,272+29,536=52,808),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即上訴人)確實少繳52,808元管理費沒錯。」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表示意見。
至於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收據部分,雖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之標準,乃係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而非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據,為此,該收據並非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縱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亦無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故原審未使其就該部分表示意見,並無違反闡明權之義務。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本得依法聲請閱覽全卷之訴訟資料,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尚非法院之闡明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不知系爭社區有規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系爭社區之規約(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535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則該支付命令既經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異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自得聲請閱卷閱覽訴訟文件,並得於原審充分為攻擊防禦,已如前述。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麗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買受人應遵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即系爭社區規約(原審卷第65頁),為此,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社區有規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指摘於原判決始知系爭社區有規約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補正狀,乃原審命其向法院提出之補正事項,被上訴人將相關書證提出於法院,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依法無須向對造提出繕本或影本,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兩造亦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證據為言詞辯論,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且就本件相關之訴訟爭點,法院均已由雙方充分辯論,並無上訴人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使其未能盡其攻擊防禦之情形。上訴人泛指原審法院未曉諭其就系爭補正狀或系爭社區規約表示意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等規定,應無理由。
五、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調整1、2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尚未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無效,或稱其所享受公共設施利益與其他住戶之本質差異與原判決所認並不一致,主張被上訴人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參酌上開說明,自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